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江俊宏
被 告 秦建宇
游逸賢
劉姜子
楊兆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秦建宇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游逸賢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劉姜子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被告楊兆昱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兆昱因知悉被告秦建宇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故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下午之某時許,見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高鐵南路址),即將原告之行蹤告知秦 建宇,遂由被告游逸賢於110年1月1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劉姜子 、秦建宇至高鐵南路址,秦建宇並於該址向原告稱:「你現 在是要自己跟我走,還是要被我綁走」等語,嗣秦建宇、游 逸賢、劉姜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先以束 帶綑綁原告之拇指,再將原告強押至游逸賢所駕駛之甲車後 座,復由游逸賢駕駛甲車搭載秦建宇、原告前往訴外人陳建 嘉所管領、使用之桃園市○○區○○○0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 海豐坡鐵皮屋),劉姜子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同至海豐坡鐵皮屋。楊兆昱 、陳建嘉隨後亦於同日抵達海豐坡鐵皮屋,由秦建宇、游逸 賢、陳建嘉命原告脫掉衣服,蹲在桌上吹冷氣,並供眾人拍 攝裸照,同時由游逸賢、劉姜子、楊兆昱負責看守原告,秦
建宇復對原告恫稱:我今天不可能放你走,除非你有把錢處 理給我、你的車別想拿回去,我要把你的車賣掉等語,要求 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 定登記申請書、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等文件。 被告等上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加害原告自由之言語及舉 動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等上開行為,楊兆 昱、秦建宇及劉姜子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秦建宇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游逸賢則另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通緝中,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等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前述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學歷、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被 告等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秦建宇自 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游逸賢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被告劉姜子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被告楊兆昱自民國1 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