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謝珈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珈軒負擔 50%,餘由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珈軒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6,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 謝珈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5元(計算式:4,850元×0.5 =2,425元),餘由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謝珈軒連 帶負擔2,425元(計算式:4,850元-2,425元=2,425元),從 而相對人謝珈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5 元,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謝珈軒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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