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34號
TYEV,113,桃保險簡,3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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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昇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車輛不慎而與撞擊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之訴外人詹雪貞(下稱系爭事故),致詹雪貞因此受 傷。原告則依與昇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向詹雪貞賠償新臺幣 (下同)101,539元。然被告既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駕 駛肇事車輛,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於向詹雪貞賠 償後即取得向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詹雪貞發生碰 撞,致詹雪貞受傷,且原告因此向詹雪貞賠償101,539元等 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據(桃



保險簡卷6至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之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而駕駛肇事車輛一 節,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列印結果為佐(桃保險簡卷17頁 ),應可採信。
  ⒊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且導致系爭事故,應認合於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賠付詹雪貞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桃保險簡卷28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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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