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109號
TYEV,113,桃保險簡,10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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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邱振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1年11 月10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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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