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三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黃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施作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 廠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陸續給付 被告210,000元,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詎被告 未於期限內完工,兩造另於112年4月1日簽署合約1紙,約定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系爭工程,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 原告含違約金230,000元(下稱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函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含違約金230,000元。
四、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30,000元,業據被告承諾於112年 4月3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故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8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 利息,應無不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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