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355號
TYEV,112,桃簡,2355,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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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婧羽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重複起訴可能,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說明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受重訴之禁止。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 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 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 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
二、本院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之原告被告相同,且均 為損害賠償事件,又起訴時間相近,認有重複起訴之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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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