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張阿森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無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而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林寅仁騎乘且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550元之損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右側脛骨、腓骨 骨折、全身多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右側踝關節、頸部扭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61,254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000 元之損害,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期間(88日)過長,超過診斷證明書 所載日數沒有必要。
㈡原告出具之薪資證明係由其配偶所經營之公司開立,有虛報 之可能,應以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為准。
㈢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㈣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標誌停 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桃交簡附民 卷7至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案件 卷宗核閱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 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59頁 反面至6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 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 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 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1,254元表示 願意如數給付(桃簡卷60頁),應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看護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⑵原告主張自己於111年5月8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共34日 )、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27日間(共14日)、及11
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8日間(共40日),總計88日需 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交簡附民 卷39、43頁)及付款證明為佐(桃簡卷42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主張之88日已逾期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 護1個月」,故有58日專人看護並無必要,並稱應將上 開60,000元依88日平均分擔後扣除58日之費用等語。然 查:
①原告於111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敏盛醫院急 診治療且同日住院,同年5月11日出院後因骨折患處 尚未癒合而經醫師於111年8月1日建議繼續修養3個月 ,之後更於111年9月14日因併發感染而再次住院,此 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桃交簡附民卷39、41、 43頁)。
②由上診斷證明可見,原告傷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惡化,在第1次手術出院後(即111年5月11日)至111 年8月1日間,骨折傷處均未癒合,原告於此期間內之 111年6月15日雇請專人看護自屬合理。而此時原告無 從預見自己於111年9月14日將因併發感染而第二次住 院,及於111年11月30日將因傷口持續感染而第三次 住院。故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支付之看護費用顯然僅 包含當日前後一定合理期間之費用,不可能預付111 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27日間(共14日),及111年11 月30日至112年1月8日間(共40日)看護所需費用。 應認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僅係對應其所主張之第1 段看護時間(即111年5月8日至111年6月10日)。 ③敏盛醫院診所證明書既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1日時骨折 尚未癒合,傷情仍有專人看照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 於此時之前傷勢應更為嚴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自己 111年5月8日至111年6月10日共34日均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尚屬合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支出之 看護費用60,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該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58日不能工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61頁),此部分事實應採為判 決之基礎。
⑶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000元一節 ,雖據提出鐳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鐳昕公司)薪資證 明為佐(桃簡卷44頁),然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所得稅申 報資料,原告於110年自鐳昕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有2 88,000元(見桃個資卷),換算平均每日薪資應為789 元(計算式:288,000/365=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鐳昕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寅仁擔任負 責人,上開薪資證明書之內容又與原告所得稅申報內容 不符,被告爭執上開薪資證明書之證明力,並非無據。 本院認應以所得稅申報資料較為可信,故原告上開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5,762元(計算式:58日×789 元/日=45,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50元,有維修 估價單在卷可佐(桃交簡附民卷37頁),上開估價單並未 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衡諸一般常情應認零件費用及工 資各占50%,兩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60頁)。而系爭 車輛乃107年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簡 卷4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8日日,使用已 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278元(計算式:5,550×50%×1/10=27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775元( 計算式:5,550×50%=2,775)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3,053元(計算式:278+2,775=3,053)。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5,0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1,254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45,7 62元+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3,053元+精神慰撫金15,000 元=225,069元)。
㈢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0,909元給付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68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4,160元( 計算式:225,069-90,909=134,160)。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桃簡卷56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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