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黃倩怡 寄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陳美姮(即呂彥青之繼承人)
呂明仁(即呂彥青之繼承人)
呂美玉(即呂彥青之繼承人)
呂美保(即呂彥青之繼承人)
呂美華(即呂彥青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和 寄同上
被 告 呂學宗(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忠雄之繼承人)
呂李秀娥(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呂學明(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呂靜宜(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呂學良(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呂靜芳(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呂安淇(即呂彥青之繼承人呂孝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呂彥青與原告間,如附表「抵押權內容 」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彥青所遺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抵押權內容」 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 原告對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致 原告在私法上財產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美姮、呂美玉、呂學宗、呂李秀娥、呂安淇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呂彥青所有,原告自幼隨母與呂彥青共同生 活。民國101年間,呂彥青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替呂彥青清償該不動產之抵押 貸款。惟呂彥青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求對其自身 之保障,另以借款為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 與呂彥青間雖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因顧及與呂彥青 間之情誼而未當即要求塗銷。
㈡呂彥青已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在呂彥青死亡前共為其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8,745元。衡 諸一般常情,原告若對呂彥青負有500,000元之債務,應無 可能為其清償上開貸款,故原告與呂彥青間並無借貸債務存 在。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造成原告難以利用系爭不動產融 資貸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美姮、呂美玉、呂學宗、呂李秀娥、呂安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呂明仁、呂美保、呂美華、呂學明、呂靜宜、呂學良 、呂靜芳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桃簡卷118頁 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彥青前於102年1月8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 押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佐(桃簡卷13 至14-1頁)。又呂彥青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800,000元,此 部分貸款已由原告於103年4月15日為呂彥青清償等節,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單、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可參(桃簡卷20至 26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呂彥青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死亡後所留遺產由被告共同 繼承一節,有卷附呂彥青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為 證(桃簡卷35至62頁)。故呂彥青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即由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到庭參與 言詞辯論之被告均無爭執且認諾原告之請求(桃簡卷118頁 反面),且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07年1月6日,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之日止,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 提出原告對呂彥青負有任何債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上開債權既不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能繼續存續。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抵押物 1 登記日期:102年1月8日 字號:桃資登字第006160號 性質: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呂彥青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月6日 債務人:黃倩怡(債務額比例全部) 義務人:黃倩怡 證明書字號:102桃資他字第000402號 ⒈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標的登記次序:0188 設定權利範圍: 1217/100000 ⒉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