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謝佳雯
陳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台灣房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孝傑於民國110年5月9日經被告台灣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仲公司)之房仲洪姿媚仲介 ,向被告林麗卿買受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和平段122地號土地,簽約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由陳孝傑指定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謝佳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為經 營動物醫院,有架設店面招牌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成屋產權說明書」有約定「角窗超醒目店招」;「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僅敘明廚房部分違建。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竟 遭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招牌違法架設為由要求拆除,是 系爭房屋不能合法在外牆裝設招牌,自有價值、效用及保證 品質之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84萬1,000元,以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架設「 仰望動物醫院」招牌1塊並拆除原先舊3塊招牌共1萬9,940元 之費用;而洪姿媚未盡力調查並據實報告,台灣房仲公司應 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對林麗卿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洪姿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對台灣房仲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擴張聲明後:㈠林麗卿應給付原告86萬940元,
及其中22萬3,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萬7,0 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姿媚及台灣房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86萬940元,及其中22萬3,940元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63萬7,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責任(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㈠林麗卿: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成屋產權說明書」所載「角窗 超醒目店招」為仲介洪姿媚自行書寫之廣告台詞,非買賣契 約之一部。而原告無法架設招牌係因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為由要求原告拆除,並無減少價 值或保證品質瑕疵,且已逾越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又林 麗卿自106年1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 期間,均得架設廣告,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要求其拆 除,是原告今無法架設招牌,並不可歸責於林麗卿,亦不具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今未提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廣告招牌之證據,為與有過失,應負擔90%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灣房仲公司:原告曾對洪姿媚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914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後和解撤回,原告又基 於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乃更行起訴應予駁回;系爭房屋 於出賣原告前即有裝設招牌,未經任何人舉報或要求拆除, 原告無法裝設招牌,乃原告買受後遭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而致,並非於其買受時即存在物之瑕疵,亦難認洪姿媚 於居間仲介時有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 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陳孝傑於110年5月9日經洪姿媚仲介,向林麗卿買受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同區和平段122地號土地,簽約總價金為1,330萬元 ,並由陳孝傑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謝佳雯。
㈡洪姿媚受僱於台灣房仲公司,上開仲介行為為洪姿媚執行受 僱人之職務行為。
㈢系爭房屋出售前,曾有架設台灣房仲公司廣告招牌2塊及百元 剪燙染1塊招牌,共計3塊招牌(本院卷一第16頁)。 ㈣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拆除上開招牌3塊招牌並自行架設「仰望 動物醫院」招牌1塊(本院卷一第115頁),費用共1萬9,940 元(本院卷一第117頁)。
㈤於111年6月2日因系爭房屋所在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社區 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 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由,開立 勸導單命原告拆除廣告招牌(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27頁 )。
㈥原告於上開勸導後自行拆除招牌,現系爭房屋並無招牌之架 設(本院卷一第1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84萬1,000元及架設、拆除招牌花 費1萬9,94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㈠原告因無法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招牌,向林麗 卿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有 無理由?㈡台灣房仲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無法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招牌,向林麗卿請求部分: ⒈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價值、效用瑕疵部分:
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 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 通知而言。僅需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 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自始固定不變,並沒 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日接獲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勸 導單命原告拆除廣告招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可認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斯時即發現 有應由林麗卿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原告旋即於111年8月18
日對林麗卿提起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並於11 1年10月14日經林麗卿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前 案卷第76頁),觀諸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以EQ別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林麗卿及洪姿媚為被告,並主張:①系爭房屋2樓有 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8萬4,000元(系爭前案卷第5頁 以下);②系爭房屋因有違法架設招牌之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林麗卿拆除招牌費用8,000元(系 爭前案卷第6頁以下),足見原告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即時通知林麗卿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相 關權利。然嗣原告於系爭前案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對林麗卿部分之訴訟(系爭前案卷第181頁反面),復於112 年5月5日再對林麗卿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瑕疵,是自系爭 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通知林麗卿時起算, 原告於112年5月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6個月除斥期 間,是原告依第3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對林麗卿主張民 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
③原告雖主張直到本件訴訟中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後方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 價值之減損等語。然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而原 告於系爭前案即已明確主張及通知林麗卿系爭房屋無法架設 招牌而有物之瑕疵,上開鑑定只不過確定交易價值減損之數 額為何,並非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存在,是除斥期 間之起算,仍應自111年10月14日通知林麗卿時起算,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關於系爭房屋有無保證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附件( 例如:依法由賣方簽具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亦視同本契約之 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2頁),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成屋 產權說明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均有林麗卿之簽名 及用印(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15頁),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附件「成屋產權說明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林麗卿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成屋 產權說明書」所載「角窗超醒目店招」為仲介洪姿媚自行書 寫之廣告台詞,非買賣契約之一部等語,並非可採。 ③然系爭房屋出售前曾有架設台灣房仲公司廣告招牌2塊及百元 剪燙染1塊招牌,共計3塊招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而成屋產權說明書所載為:《訴求重點》藝文特區最 超值金店住角窗超醒目店招,自用、投資皆划算等語(本院 卷一第14頁),僅係敘述當時有架設廣告招牌,系爭房屋適 合作為店面使用,並非林麗卿向原告保證得以日後或是永遠 都可架設廣告招牌,自無法僅因該欄內「角窗超醒目店招」 之記載,逕認此為保證瑕疵。
④又「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雖 僅勾選廚房為違建,對系爭房屋外牆得否架設招牌,並無任 何特別註記或說明(本院卷一第15頁),然觀諸系爭房屋所 在之EQ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新建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後,限制不 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該規約僅要求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應符合法令,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非謂不得架 設招牌(禁建),或謂架設招牌為違法(違建),是原告上 開所提「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 」並無任何特別註記或說明,難認林麗卿有保證品質,或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⒉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部分: ⑴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 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自承買受系爭房屋時,即有 此約定,並無變更(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 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足見任何買受人於買受系爭房 屋前,本得預先閱覽社區規約而得知上開約定之存在,而系 爭買賣契約又別無特別約定,則無論原告是否於買受系爭房 屋時知悉此規約之存在及內容,均無可歸責於林麗卿之事由 。
⑶又系爭房屋出售前,曾有架設台灣房仲公司廣告招牌2塊及百 元剪燙染1塊招牌,共計3塊招牌之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嗣後拆除系爭房屋外牆招牌後,仍 可見旁邊1樓店家有裝設招牌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14頁), 足見系爭房屋現無從架設招牌之原因,乃原告未依EQ別墅社
區規約之約定為之,故為系爭房屋所在之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不允許,此情亦非可歸責於林麗卿。依前揭所論,林 麗卿既無於系爭房屋買賣時保證得以架設招牌,則原告自無 由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招牌遭第三人即EQ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拆除,而要求林麗卿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部分:
原告上開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既因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應准許,則林麗卿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部分之價金即84萬1,0 00元,即無所據。
㈡台灣房仲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 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 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 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 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洪姿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經 本院認系爭前案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與洪姿媚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被告洪姿媚願給付8,000元整 ,當場給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經點收無訛後簽名」;第2 項為:「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前案卷第182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前案針對系爭房屋之招牌所生之爭執,業經系 爭前案成立和解,原告對洪姿媚再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詳駁回裁定)。是原告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洪姿媚拋 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說明,台灣房仲公司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原告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台灣房仲 公司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麗卿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台灣房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