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劉文和
被 告 江泳昇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複代理人 林郁鈞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莊坤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被 告 江秋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5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74%,被告乙○○負擔24%,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599,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57,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2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23頁),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承攬國道養護工程之廠商,前於108年3月26日向訴外人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以租購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已變更為KES-0568號,下 稱系爭大貨車)。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伊派遣員 工駕駛系爭大貨車,附掛伊所有之TMA緩撞設備(下稱緩撞 設備)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63公里處施工。詎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 及緩撞設備;其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擊於甲車後方放置三角錐警示之施工人員俞嘉瑋後,復追 撞甲車、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致俞嘉瑋傷重死亡、系爭 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毀損(上開事故經過,就甲○○部分下稱第 一段事故;乙○○部分下稱第二段事故;合稱系爭交通事故) 。
㈡系爭交通事故因有人員死亡之故,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隨 即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至111年5月18日始通知原告領回,同 日拖吊至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公司)五結服務 廠就系爭大貨車部分進行維修,至同年6月15日出廠交由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緩撞設備之估價及檢 修,於同年8月17日與甲○○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進行維修,至同 年9月29日完工交車。
㈢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之拖吊費用23,000元、調查結束後拖吊至蘭揚 公司五結服務廠之拖吊費用21,000元、系爭大貨車於蘭揚公 司修繕之修繕費用80,150元、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之 費用1,600,000元。另因伊承攬國道維護工程,須有緩撞設 備方能施工,而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3月7 日事故發生日至111年9月29日全部修繕完成前均無法使用, 伊進行工程時,僅能向隆太公司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使用, 伊在上開期間內實際租借日數為122日,每日租金為14,700
元,共支出租金1,793,400元。
㈣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對於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之所有權(縱 認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為普聯公司所有,普 聯公司亦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第一段事故與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1分18秒,如以時速 100公里計算,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乙車仍遠 在2.17公里之外,應非同一事故;且伊僅追撞系爭大貨車後 附掛之緩撞設備,乙○○則係先撞擊俞嘉瑋後,再往前撞擊甲 車及系爭大貨車,二段事故所生損害並不相同,尚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⑴拖吊費用部分:係因第二段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之故,方產生 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23,000元拖吊費用,此部分費用 應由第二段事故之肇事者乙○○負擔;拖吊至蘭揚公司部分, 應就近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附近之維修廠修繕即可,拖吊至 蘭揚公司之21,000元拖吊費用應無必要性。 ⑵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大貨車於第一段事故中並無 損害,而係在第二段事故時,因乙車再次衝撞,系爭大貨車 方被緩撞設備往前推動致撞擊前方之租賃小貨車而毀損,是 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應由乙○○負擔;且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
⑶購買緩撞設備費用部分:伊於事故後已與原告協議以1,570,0 00元將緩撞設備恢復原狀,是應以上開協商金額為準。 ⑷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應為第二段事故 導致,應由乙○○負擔,且隆太公司就緩撞設備之維修日數過 長,顯欠缺合理性,另租賃費用每日達14,700元,亦有過高 。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⑴拖吊費用部分:就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拖吊費用23,00 0元不爭執;拖吊至蘭揚公司之21,000元部分,未就近拖吊
至原廠修繕,應無必要性。
⑵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大貨車於第一段事故即已毀 損,故修繕費用應由甲○○負擔;且應扣除折舊。 ⑶購買緩撞設備費用部分:緩撞設備於第一段事故即已毀損, 故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應由甲○○負擔。
⑷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費用部分:應由被告2人共同分擔,而非 全部由伊負擔;且每日租賃費用應有過高。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49頁及背面,酌為文字修 正):
㈠甲○○駕駛甲車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北向63公里處,自後 撞擊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執行警戒任務之系爭大貨車(緩撞 設備),之後適有乙○○駕駛乙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撞擊 於甲車後方內側車道行走放置三角錐之施工人員俞嘉瑋後, 續向前撞及同向在前已肇事之甲車與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 貨車向前推撞由俞嘉瑋所停放之租賃小貨車而連環肇事;第 一段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第二 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為乙○○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11052號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壢簡卷第13至17頁〉所載之系爭交通事 故經過及肇事責任)。
㈡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7日發生後,因有人員死亡之故,系 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隨即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進行調查 ,至111年5月18日始通知原告領回,同日拖吊至蘭揚公司維 修,至同年6月15日出廠並交由隆太公司維修。 ㈢隆太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到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後,開 始進行維修估價及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司進行看車、議價 等程序,於同年8月17日甲○○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 金額協議後,進行備料及維修,至9月29日維修完成交車。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3,000元;同年5月18日 自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拖吊至蘭揚公司,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1 ,000元。
㈤原告將系爭大貨車送至蘭揚公司維修,支出修繕費用80,150 元。
㈥原告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支出1,600,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3,517,550元本 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被告間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應由何人負擔?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給付之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各自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分別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之事故經過及肇事責任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被告2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疑問。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可分為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等二個部分,第一段事故 為甲○○駕駛甲車於自後撞擊同向系爭大貨車附掛之緩撞設備 ,第二段事故則為甲○○撞擊後,現場施工人員俞嘉瑋開始擺 放警示設施,遭乙○○駕駛乙車自後撞擊後,復追撞甲車及緩 撞設備、系爭大貨車。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大貨車 之後鏡頭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監視畫面時間22:26:03時 ,甲車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監視畫面時間22:26:07時,甲 車已追撞系爭大貨車,並右斜停在其右後方,約在監視畫面 時間22:26:27時,施工人員往肇事地上游開始擺放警示設施 (三角錐),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2:27:16時,乙車沿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範 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2:27:21時,乙車追撞甲車及系爭 大貨車」(見壢簡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可知甲車發生撞 擊後,經過1分17秒許,乙車才自後追撞。再依乙○○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110公里等語(見桃簡卷一第50頁背 面),以其當時時速110公里、二段事故發生時間相隔1分17 秒計算,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車距離事故現場距離尚有2. 35公里之遙【計算式:110÷60÷60×73≒2.35】。 ⒊依上說明,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車尚遠在2.35公里之外, 且二段事故發生時間相隔1分17秒許,客觀上已難認為是同 一事故。且二段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不同(詳後述),難
認各行為人之過失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非行為關連共 同,而不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僅須就各自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應由何人負擔等節,認定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為34,485元,應由乙○○負擔: 查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尚未移轉予原告,惟 當時之所有權人普聯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215頁)。又第一段 事故中,甲車自後方撞擊緩撞設備,並未直接撞擊系爭大貨 車;第二段事故中,乙車撞擊在前之甲車與系爭大貨車,致 系爭大貨車向前推撞由俞嘉瑋所停放之租賃小貨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系爭大貨車在第一段事故中確已受損,則其送廠維修之修繕 費,應由造成第二段事故之乙○○負擔。又系爭大貨車經送蘭 揚公司維修,支出80,150元,其中折舊前零件費用為62,002 元、工資4,900元、外包部分13,248元等節,有蘭揚公司工 作傳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5頁)。惟零件部分既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見個資卷),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7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34,485元【計算 式:16,337+13,248+4,900=34,4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⒉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1,600,000元,應由甲○○負擔: ⑴原告因緩撞設備損壞,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支出1,6 00,000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查甲○○於警詢中 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110公里等語(見壢簡卷第42頁及 背面),經本院檢附本件緩撞設備之報價單函詢緩撞設備供 應廠商隆太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我公司所銷售之SCORPI ON TMA是通過美國NCHRP 350測試報告,可承受時速100公里 之車輛撞擊,受撞時,緩撞設備中的能量吸收桶(黃色)藉 由潰縮來吸收其撞擊力道,使事故傷害降低,故能量吸收桶 經撞擊後均須更換新品,其他零件若受損情況不嚴重,可採 維修之方式;依照本公司多年來之經驗,若車輛以時速110
公里正面撞擊,該組設備均為全損,無修復之可能等語,並 附同款式緩撞設備遭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正面撞擊後無法修 復之範例照片供參,有隆太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二第10至12頁)。自前揭函文意旨,足見緩撞 設備在第一段事故中經甲車以時速110公里撞擊後,應已全 部損壞無法修復,而須更換新品。從而,原告購買新緩撞設 備之費用,應由甲○○負擔。
⑵又本件受損之緩撞設備雖非全新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隆太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TMA緩撞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 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 ,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美國原廠之規定…表示該設 備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 期間而自行遞減,故TMA緩撞設備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緩撞 設備最主要的功能是緩衝撞擊力道,保護人員之安全,該緩 撞設備為TL-3,亦即可以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緩 撞設施在未經任何撞擊,且設備均正常之情況下,無論安裝 使用多久,仍可維持TL-3的等級,並未降低其保護功能,因 此其價值都是一樣的等語,有隆太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文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二第30頁)。足見本件緩撞設備在未經撞 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 值均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 。
⑶至甲○○固抗辯:事故後甲○○投保保險公司曾與維修廠商協商 以1,570,000元回復原狀,應以1,570,000元為賠償金額等語 。惟其亦自承:協議以1,570,000元回復原狀的意思是如果 這台車輛維修的話是以這個金額做賠償,這部分只有保險公 司跟維修廠商做協議,這件車主後來應該沒有同意以這個金 額做修繕等語(見桃簡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甲○○投保 保險公司與維修廠商協商之修繕金額,既未經原告同意,自 不能拘束原告之請求。況後續並未實際以該金額為修繕,而 係直接更換新品,足見上開協商金額未經兩造合意確認。是 以,原告請求甲○○給付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1,600,000元 ,應有理由。
⒊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費用23,00 0元,應由乙○○負擔:
按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 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 ,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限定於死亡事故方可扣留事 故車輛,惟經本院函詢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有人員死亡,故扣留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等語, 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5頁),可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因第二段事故 造成人員死亡,方遭警方扣留調查。是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 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進行調查所產生之拖吊費用23 ,000元,應由第二段事故之肇事者乙○○負擔。 ⒋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蘭揚公司之拖吊費用21,000元 ,亦應由乙○○負擔:
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於111年5月18日自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拖吊至蘭揚公司,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拖吊費用係為維修系爭大貨車所 生,具必要性,且應由導致系爭大貨車毀損之第二段事故肇 事者乙○○負擔。乙○○固抗辯:原告未就近拖吊至原廠修繕, 此部分拖吊費用應無必要性云云,惟未舉出反證證明應就近 拖吊至何處及必要費用為何,難認有據。且拖吊至蘭揚公司 之拖吊費用21,000元,相較自事故現場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之費用23,000元,反而更為低廉,則其空言泛稱該等費 用過高、不具必要性云云,實無足採。
⒌原告於111年3月7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6月15日(含當日)間 支出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之租金779,100元應由乙○○負擔 ;於同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間之租金999,600元則應由 甲○○負擔:
⑴查原告為承包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之廠商,在系爭大貨車 及緩撞設備遭扣留調查及嗣後維修之期間(即111年3月7日 至同年9月29日),仍須依約進行工程,且依契約特定條款 之要求,原告進行工程時須放置裝載緩撞設備之警示車等節 ,有木柵工程段、頭城工程段、關西工程段契約主文及特定 條款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84至213頁背面)。又原告於 上開期間確有依約進行工程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暨所附工程彙整表存卷可憑(見桃簡卷 二第41至42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向隆太公司陸續租用大貨 車及緩撞設備共計122日,每日租金14,000元(加計5%營業 稅為14,700元),含營業稅共支出1,793,400元等情,亦有 隆太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2頁),堪信為真 。
⑵次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因人員死亡之故,於111年3月7 日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至同年5月18日方調查完畢拖 吊至蘭揚公司維修至同年6月15日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 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調查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係因 第二段事故有人員死亡之故,自應由乙○○負擔;且同年5月1
8日至6月15日對系爭大貨車進行維修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亦 應由造成系爭大貨車毀損之乙○○負擔。依原告所提之出工表 (見桃簡卷一第214頁),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7日至6月15 日間,實際租借之日數為53天,故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金 額應為779,100元【計算式:14,700×53=779,100】。 ⑶再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於111年6月15日交由隆太公司 維修,隆太公司開始進行維修估價及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 司進行看車、議價等程序,於同年8月17日與甲○○投保之國 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進行備料及維修,至9月2 9日維修完成交車(見不爭執事項㈢)。此係對緩撞設備進行 估價、安裝之期間,故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租金應由造成緩撞 設備毀損之甲○○負擔。依原告所提上開出工表,可知原告於 111年6月15日至9月29日間實際租借之日數為68天,故原告 應得請求甲○○給付999,600元【計算式:14,700×68=999,600 】。至111年9月30日雖有租用,惟緩撞設備於前1日即9月29 日即已修繕完成,故原告請求該日租金,應無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租借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每日費用達14,700元, 應有過高云云。惟該緩撞設備必須附掛於大貨車方能使用, 租賃時係連同大貨車一同租賃,此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可稽( 見壢簡卷第21頁)。且該緩撞設備本身之售價即高達1,600, 000元,則連同大貨車之租賃費用每日14,700元,尚不到該 緩撞設備售價之1%,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復未舉任何反證 證明合理租金為何,其空泛指摘租金過高,即無足採。 ⑸甲○○另抗辯:緩撞設備之維修日數過長,欠缺合理性云云。 惟交通事故受損之車輛,如肇事者有投保責任保險,於實務 運作上,在實際進行維修前多先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勘車,待 保險公司與維修廠議價確認金額後方進行修繕。保險公司之 議價既為交通事故後正常處理流程,故除非被害人自身行為 介入導致修繕延宕外,被害人在上開處理理賠事宜之合理期 間內另行租賃車輛所生之費用,與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卷附隆太公司聲明書載 明:本公司配合的桃園維修廠於111年6月15日收到原告之事 故車輛…便開始進行維修估價,以及通知保險公司看車和議 價等程序,最終於111年8月17日與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國 泰產物)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始進行備料及維修工作,於 111年9月27日完工通知車主,111年9月29日交車完成等語( 見桃簡卷一第83頁)。又查隆太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報價 日期:111/7/5…案號:1516UR05978(國泰)、10AC01224( 華南)…事由:事故理賠」,下方並有手寫之「黃林全7/19 」、「丙○○(按即乙○○之訴訟代理人)8/25會簽」等字跡(
見壢簡卷第27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 稱:本件是另一當事人甲○○為事故主要因素,所以有請隆太 公司先通知甲○○的保險公司認定損失,確認後再把資料給我 會簽,並不是要等到我會簽之後才可以修繕,而是甲○○的保 險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協議1,600,000元維修後,就可以進 行修繕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稱:7月19日金額協商後 就可以修繕等語(見桃簡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對照上 開聲明書、報價單記載及當事人之陳述,可知隆太公司收受 車輛後,即開始估價並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司進行議價, 並於7月19日與甲○○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協議,但因肇 事者有2人,故乙○○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亦要求通知其進行會簽。雖被告2人之訴 訟代理人(即渠等各自投保保險公司人員)均稱111年7月19 日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協議後即可修繕,然本件保險理賠處理 流程既包含通知華南產險公司進行會簽,則原告、隆太公司 待華南產險公司會簽確認無訛後方開始修繕,並非不合理之 拖延。且既已進入由保險公司主導之理賠程序,則議價之進 度、時程實非原告所得介入掌控,是原告於上開等待保險公 司議價及會簽之期間(即111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所受支 出租金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甲○○給付。又本件緩撞設備之施工安裝工期約需2至3週,係 自大貨車到安裝廠起算,依照大貨車車況以及是否須提送審 驗資料、驗車等,而略有不同之工期,最久工期亦可能超過 4週等情,有隆太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文存卷可憑(見桃簡 卷二第30頁)。系爭大貨車於111年8月17日華南產險公司會 簽開始進行緩撞設備之備料及維修,至9月29日維修完成交 車,期間共計43天,尚無明顯過長之情。從而,甲○○上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㈢依前揭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甲○○給付之數額為2 ,599,600元【計算式:1,600,000+999,600=2,599,600】; 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則為857,585元【計算式:34,485+23 ,000+21,000+779,100=857,5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 壢簡卷第80頁)、送達乙○○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於112 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見壢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就甲○○部分、依職權就乙 ○○部分,分別酌定金額諭知渠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2×0.369=22,8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2-22,879=39,123第2年折舊值 39,123×0.369=14,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3-14,436=24,687第3年折舊值 24,687×0.369×(11/12)=8,3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87-8,350=16,337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 主張金額 甲○○ 應負擔金額 乙○○ 應負擔金額 1 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 80,150 0 34,485 2 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 1,600,000 1,600,000 0 3 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拖吊費 23,000 0 23,000 4 至蘭陽公司之拖吊費 21,000 0 21,000 5 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之租金 1,793,400 999,600 779,100 總計 3,517,550 2,599,600 857,58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