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俊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6月1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21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6時53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刀1把。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關係人張金東、張群雄警詢陳述。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1 張。
㈢扣案折疊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 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為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被移送人郭俊勇有於上揭時、地與關係人張金東、張群雄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互相鬥毆,過程中竟持扣案之折疊彈簧 刀以阻止關係人對其謾罵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事證等件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扣案 折疊彈簧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固稱其前與關係人張金東及張群雄等人間發生 爭執後,始將系爭折疊彈簧刀取出阻止關係人對其謾罵云云 ,足徵被移送人於發生糾紛時已將折疊彈簧刀放置於其得以 隨時支配之範圍,被移送人其行為顯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被移送人持 系爭折疊彈簧刀及互毆的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 ,而構成兩項違序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折疊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 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