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錦墩
被 告 慶善宮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
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袋地,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728、7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包括
但不限於自來水管、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
電視管路線、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原告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查報其所有土地
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
行上開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原告雖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狀主張其欲通行被告土地面積為6平方
公尺,而以該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8,204元,惟確認通行權及安裝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應以
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增利益核定,而非以被通行土地面積核定
,已經本院於前裁定敘明,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顯無可採,而
原告既未依本院裁定內容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通行被告土地
及安裝管線,就原告土地所增加價值及所增利益若干,即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32,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