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77號
SYEV,113,營簡,277,2024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蔡玄昌即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育陳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王玉龍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68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訴外人陳美玉 ,然陳美玉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 茲由陳美玉之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經查,陳美玉原以被告、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林䥵妘為被告 ,起訴請求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5,350元、 醫療用品費102,464元、看護費6,299,530元、勞動力減損3, 167,033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8,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並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林䥵妘應連帶給付 陳美玉8,73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䥵妘之起訴,另於113年5月9日 具狀變更上開部分之請求項目金額為:看護費448,402元、 勞動力減損594,439元、精神慰撫金9,423,722元,並聲明其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9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⒈原告撤回林䥵妘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林䥵妘尚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 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⒉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本於被告駕車不慎對陳美玉 構成侵權行為此一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請求項目金額之變 更,則僅屬原告更正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29.6公里處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致與原告蔡玄昌之配偶、原告蔡政育之母陳美玉所騎乘 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美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 骨骨折、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泌尿道感染、慢性呼吸衰竭 、四肢多處擦挫傷、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陳美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於扣除已 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 基金)2,141,77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295,350元:
  陳美玉受傷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95,350元。 ⒉醫療用品費102,464元:
  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傷勢仍造成陳美玉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臥病在床,須購買尿布、護墊、抽痰機等用品使用,支出 醫療用品費102,464元。
 ⒊看護費448,402元:
  陳美玉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除 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新生



醫院期間各支出看護費59,400元、121,370元外,直至過世 前,均聘請外籍看護照料,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 日止另支出看護費267,632元【計算式:{每月23,335元(每 月薪資20,000元、大月加班費3,335元)×6個月}+{每月22,66 8元(每月薪資20,000元、小月加班費2,668元)×4個月}+(每 月健保費1,695元×10個月)+(每月安定就業費2,000元×10個 月)=267,632元】,合計因系爭事故受有448,402元看護費損 害。
 ⒋勞動力減損594,439元:
  陳美玉系爭事故後處於昏迷狀態,生活無法自理,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其113年1月14日去世止受有 合計1年9月又26日按111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26,400元、27,470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594,439元。 ⒌聲請監護宣告費用8,300元:
  陳美玉受傷後,意識不清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而須由他人 監護,為聲請監護宣告需進行鑑定,而有費用8,300元之支 出。
⒍精神慰撫金9,423,722元:
  陳美玉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長期臥床,而被告拒不和 解,亦未出席調解,陳美玉所受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榮 總臺南分院、奇美醫院、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 據、賀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KNH Enterprise Co.,Ltd電 子發票證明聯、嘉惠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同心看護中心估 價單、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新生醫院照護費收據 、外勞薪資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2年3、4月保險費計算 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2年1-3月、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系爭汽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陳美玉自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陳美玉之繼承人, 繼承陳美玉對被告上開請求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之請求,係屬回復陳美玉 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另陳美玉系爭事故後昏迷指數7- 9分,長期臥床,需要鼻胃管灌食、尿管使用,無生活自理 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原 告據此請求看護費,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295,350元、醫療用品費102,464元、看護費448,402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594,439元:
  陳美玉為00年00月間出生,系爭事故時約51歲,正值壯年, 為具勞動能力之人,惟其受傷後陷入昏迷長期臥床,無生活 自理能力而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 酌陳美玉傷勢狀況,認陳美玉之勞動能力應已達全然喪失程 度,是陳美玉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3月19日起至其113年1 月14日過世止,合計1年9月又2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552,133 元【計算式:530,25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1 個月)+21,883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26日 ≒2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52,133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552,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監護宣告費用8,300元:
 ⒈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 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之 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 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即 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陳美玉為聲請監護宣告,支出鑑定費8,300元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陳美玉固因被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然依一般經驗,系爭傷害之傷勢經相當醫療,回 復之程度不一,並不然均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無法為、受意 思表示而需聲請監護宣告,故難認陳美玉聲請監護宣告所支



出之鑑定費與其身體權遭侵害之結果間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原告此項請求,難謂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9,423,722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陳美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陳美玉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陳美玉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時無業,112 年度所得為9,4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3,060元;被告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陳美玉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 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陳美 玉、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陳美玉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受傷後臥床約1年9個 月後逝世等一切情狀,認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㈦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698,349元(計算式:醫療費295,3 50元+醫療用品費102,464元+看護費448,402元+勞動力減損5 52,1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98,349元)。 ㈧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2,141,770元,有存 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之損害額為1,698,349元,於扣 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2,141,770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特別補償基金 之補償已超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