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61號
SYEV,113,營簡,26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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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廣告吸引原 告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飆股VIP中學班級網站投 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27分許 ,匯款235,58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499,867元至其他約定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及負責轉匯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5, 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58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附民字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8 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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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