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李永亨即永亨畜牧場二場
邱妙卿
李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載到期日113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 為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2,670萬元,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萬元,及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戶籍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 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2, 6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票款2,670萬 元及自到期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6,96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付款地 其他註記 李永亨即永亨畜牧場二場、邱妙卿、李宮銘 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國113年1月15日 3,420萬元 年息百分之16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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