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瓊香
訴訟代理人 楊能億
被 告 葉燿明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89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78 元,醫療用品600元,並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原請求之醫療費8 ,678元中已包含60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乃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醫療費之請求金額為8,078元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醫療費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佳里區子龍路,途經該路 段210號旁龍營高幹16號電桿時,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其前方正作迴轉之 原告,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8,078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078元。
⒉看護費105,000元:
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而由親屬看護原告,請求按每 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5,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3,000元:
原告就診5次,支出來回車資600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3,000 元。
⒋營養品補給60,000元:
原告至市場購買鮮魚、牛肉等食材補充營養,以利傷勢復原 ,支出營養品費60,000元。
⒌醫療用品600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傷害,支出6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11,600元(均為零件): 原告原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 送廠預估需花費11,600元修繕。
⒎工作損失144,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務農,並在汽車材料行煮中餐為業,惟受傷 後需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計算式:24,000 元×6=144,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已,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未領有駕照,卻騎 乘系爭B車上路,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被告除同意給付 醫療費8,078元、醫療用品600元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 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105,000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營養品補給60,000
元:原告此等請求並無收據為證,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系爭B車修理費11,60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收據,被告 不同意給付。
⒊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均不同意 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超速騎乘系爭A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B車受損,原告系爭事故時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8,078元 、醫療用品6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05,000元:
⑴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足見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一個月必要,原告就此請求一個月 之看護費,要屬有據。惟原告請求按每日3,500元計算看護 費,然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 舉證有何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 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6,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原 告未提出看護費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看護費損害等語,惟 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自無收據提出之可能,而原告於前開期 間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3,000元、營養品補給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3,000元、營養品補 給6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除一般飲食外,有 須特別補充魚、肉等食物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等損害,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0元、營養品補給60,000 元,要屬無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11,6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1,600元,業已提出興隆機車 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 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 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 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 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 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1 11年6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 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計算式:11,600 元÷(3+1)=2,900元】。因該車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是 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2,9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已支付修車費而受有 損害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 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 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 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 刷,第197頁)。原告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B 車之必要費用,此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B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144,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時任職銘興汽車材料行,負責供膳,每月薪資 24,000元,然原告受傷後需復建休養6個月,有銘興汽車材 料行在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失14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00 0元×6個月=144,000元),要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8 ,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 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21,578元(計算式:醫療費8,078元 +醫療用品600元+看護費66,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900元+ 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1,57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警詢時雖 稱:騎乘系爭B車至事故地點時有停等後再作迴轉,但沒有 發現對方機車等語,然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本應可注意後方來車,以預判是否可 進行迴轉,其卻未注意被告騎乘系爭A車,貿然進行迴轉, 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與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6711號函 之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是被告雖超速駕駛 系爭A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看清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21,57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28,631元(計算式 :321,578元×0.4≒128,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 予准許。至無照駕駛除應處以罰鍰外,僅能推定無照駕駛者 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認定有無過失仍須從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判斷,無照駕駛並非認定過失與否之基準,附此敘明。
㈣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領 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42,411元,有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 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86,220元(計算式:128,631元-42,411元=86,220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22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