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何文郎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郭紅華 原住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義稠110之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兩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 0000車牌兩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名/車型:ALTIS/ZRE211L- GEXEKR、引擎號碼:2ZRY651034,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惟因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遭裁 處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不明,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 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
之車籍登記,然被告實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 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不斷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 原告需代為繳納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 及其車牌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 局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及其車牌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系爭車輛現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因系爭車輛違規而多 次遭裁罰,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3年2月23日嘉監單營 字第113003898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 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 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 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 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 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南都公司業代李東鴻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因為賣車認識被告,被告約4年前向我買TOYOTA AL TIS的車,買車時,原告有在場,但交車時只有我跟被告在 場,交車後,是被告將車開走,我知道車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因為被告要買車,但她信用不好,加上被告是越南人,無 法提供任何擔保品,貸款金額又高,所以才將車登記在原告 名下,被告後續有自行將車開回新營或官田保養,僅有一次 打電話給我,說要保養,我才幫她預約,車輛賣出後的第一 年有投保乙式全險,第二年就僅投保責任險及竊盜險等,是 我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說要續保,才由我幫忙作續保等語 。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交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 占有、使用,且均由被告為系爭車輛保養、投保,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車輛乃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堪認被告以所有之意思現時占有系爭車輛,且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依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及其車牌均為被告所有,要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 告名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要屬可信。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準 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 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 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 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 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 求其履行。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雙 方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1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在卷可憑,於113年4月21日發生效力而送達被告,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時經原告終止,原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 將系爭車輛及該車車牌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及其車牌為被告所有,並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車牌為被
告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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