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56號
SYEV,113,營簡,15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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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秀賢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下庄 子(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下庄)1之7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駕車不慎而與停放路旁原告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遮雨棚下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系爭車庫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花費225,100元(工資112,9 00元)、零件112,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⒉系爭車庫損壞60,000元:
  系爭車庫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雇工重新搭建,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費用65,62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⒊金爐400元、農藥4,200元:
  原告放置在系爭車庫內之金爐、農藥(農藥品項、數量、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事故損壞,重新購置分別支出400 元、4,240元,就農藥部分,原告僅請求4,200元。 ⒋水電材料9,500元:
  系爭車庫之遮雨棚為木造石棉瓦材質,為原告83、84年間搭 建,當時系爭車庫內設有烘芒果乾機台,而已配置水電,系



車庫因系爭事故受損重新搭建,原告支出水電材料費9,50 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 ㈠被告非故意為之,僅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為避煞措施始 不慎肇事,另除金爐400元之請求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 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80,000元:
  系爭B車遭被告撞擊後僅有車身外觀前後受損,惟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卻包含「冷氣風扇總成」、「車內裝飾之修復及 全車損害」等費用,原告顯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損害一併翻 修,且系爭B車出廠於84年,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29年 ,無殘餘價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回復原狀為主 ,原告不得全面更新系爭B車後再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車庫損壞60,000元:
  系爭車庫原為簡易木造石棉瓦之遮雨棚,原告大肆將系爭車 庫改建為鋼骨鋼架(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鋼價)、鐵皮結構 建物所生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況系爭車庫並未因系爭事故 全面倒塌,並非已無法使用。
⒊農藥4,200元:
  原告未證明農藥為系爭事故前所購,亦未證明此物品於被告 肇事時存放在系爭地點,不得僅憑收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 用。
 ⒋水電材料9,500元:
  系爭地點之水龍頭、水管並未受損,原告應舉證證明何處因 被告行為受損及此費用係為修繕何處、購買何種水電材料所 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 放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系爭車庫,致系爭B車、系爭車庫受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就系爭B車、系爭車庫 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金爐400元外, 其餘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80,0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需支出225,100元修復,業已提出車輛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 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 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 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8 4年4月,迄112年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 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 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8,700 元(計算式:112,200元÷(5+1)=18,700元)。從而,原告因系 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31,600元(計算式:工資112,900元 +零件18,700元=131,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 修理費80,0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出廠已久,無修復價值,且修復費用中之 「冷氣風扇總成」、「車內裝飾之修復及全車損害」等費用 亦無必要等語。惟查,系爭B車系爭事故時雖已出廠約27年 ,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車系爭事故時仍有18 0,000元之價值,有該會113年4月25日113年度泰字第240號 函、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泰字第24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難 認系爭B車已無價值而無修復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又系爭B車遭受外力撞擊,前後車體明顯凹陷變形,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 ,該車內部亦應有一定程度受損,被告空言抗辯系爭B車僅 外部受損,而否認「冷氣風扇總成」、「車內裝飾之修復及 全車損害」等費用之必要性,亦無足採。
 ⒉系爭車庫損壞60,000元:
 ⑴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庫之遮雨棚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庫受損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庫仍可使用,惟系爭車庫既因被告行為受損,被告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將系爭車庫回復原狀之義務,並 不因系爭車庫是否仍可使用而卸免其責,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無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庫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自陳系爭車庫 為83年、84年間興建,因原告難以舉證當時之興建數額,而 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原告系爭事故後雖雇工以鋁鋅清板重新搭蓋系爭車庫之遮雨 棚,並提出總費用為65,620元之宇盛鐵工廠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95頁)為證,惟本院審酌系爭車庫原先之遮雨棚乃原告8 3、84年間以木造石棉瓦搭蓋,已使用多時,外觀老舊,考 量使用之材料及新舊程度後,本院認原告系爭車庫損壞之損 害額以10,0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庫損 壞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農藥4,200元:
  原告主張其農藥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4,240元重新購買, 固有農藥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興農股份有限公 司東山營業所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惟從照片觀之, 原告農藥多為空罐,且瓶身有因擠壓而凹陷之情況,原告亦 未證明系爭事故前農藥未開封使用,難認系爭事故造成農藥 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藥4,200元,要屬無據。 ⒋水電材料9,500元:
  系爭車庫內有裝設水龍頭、電燈等設施,有現場照片可佐, 堪信為真。又系爭車庫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整修時重新安排 水電管線,符合一般常情,本院認原告為此支出更換水電之 材料費,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電材料費用,要 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支出水電材料9,500元,雖據原告提出 富群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 字第10號卷宗第31頁)為證,然原告並無法舉證當時安裝水 電之費用為何,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事實及理由、 四、㈡、⒉、⑵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車庫原僅安裝簡易之水 電,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2,5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2,900元(計算式:金爐 400元+系爭B車修理費80,000元+系爭車庫損壞10,000元+水 電材料2,500元=92,9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車庫拖坪 150×75H型鋼×100C型鋼 2 車庫屋頂鋁鋅清板 10坪 3,000元 30,000元 3 水切、包角 55尺 60元 3,300元 4 白鐵水漕 26尺 170元 4,420元 5 施工工資(含自攻釘、速利康) 一式 27,900元 合計 65,62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興農春 2 630元 1,260元 2 草丈根 1 400元 400元 3 天帝掃 2 720元 1,440元 4 力拔山 1 690元 690元 5 達喜精 1 450元 450元 合計 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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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