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47號
SYEV,113,營簡,1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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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柏元
被 告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462,688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84元,及自民 事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捨棄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原告所為聲明 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176縣道 (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行駛,途經該路段 4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 騎乘原告所有沿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與撕裂傷、頸部、肩膀挫 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脫 落、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犬齒側向脫位、左側上顎正 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合併牙冠斷裂、下 顎前牙區齒槽脊斷裂、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B車及原告之手機、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80,11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 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80,119元。
 ⒉未來醫療費251,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牙齒之醫療費為320,000元,原告 目前已施作部分,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251,000元。 ⒊工作損失14,625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需休養2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1,34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週之薪資損失14,625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1,340元÷30日×14日=14,625元)。 ⒋就醫交通費14,14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至113年3月13日止,至佳里奇美醫院回診21 次,支出交通費9,660元【計算式:單程車資230元×2(來回) ×21次=9,660元】,另回診永康奇美醫院4次(來回3次、單程 1次),交通費為4,480元【單程車資640元×2(來回)×3次+單 程車資640元】,合計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14,140元( 計算式:9,660元+4,480元=14,140元)。 ⒌財物損失14,200元:
系爭B車及原告手機均因系爭事故損壞,無法修復,原告分 別受有10,000元、3,000元之損害,而原告眼鏡業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顏面受損,牙齒咬合不正、咀嚼困難,目前 仍時感頭痛,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84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80,119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 2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4,625元,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 意見如下:
 ⒈未來醫療費251,000元:
  原告無法證明是在進行佳里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 選項三之治療方案。
 ⒉財物損失(系爭B車10,000元、手機3,0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收據證明受有此二項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騎乘系爭B車直行 之原告先行,兩車因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B車及原告之手機、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80,119 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200元、工作損失1 4,625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未來醫療費251,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牙齒受傷部分,目前已進行左下正中 門齒植牙電腦斷層評估、全口矯正進行中,預計繼續全口矯 正、排齊齒列後,再予以右上側門齒單顆牙冠製作,以及左 下正中門齒缺牙區予以植牙重建之,預計後續費用為228,00 0元,有佳里奇美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奇佳醫字第0403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畫建議書 選項三相符,堪認原告正在佳里奇美醫院進行選項三之治療 計畫為真,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22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財物損失(系爭B車10,000元、手機3,000元部分): 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之系爭B車及手機因系 爭事故毀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 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B車及手 機之價值為何,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兩造均同意本院以網路所查得之價格依心證認定原告之損害 額,經查:
 ①系爭B車為Yamaha GTR AERO 125,相同廠牌、型號之機車於



二手交易網站所查得之價格分別為16,800元、18,000元、25 ,000元、29,999元,有露天市集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3頁)可參,而系爭B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111年10 月因系爭事故損壞時,並已使用11年,本院於審酌前開價格 及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後,及上開價額均係二手廠商整新之 二手車,價格自然高於未整新之系爭B車,認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時價值6,000元,是原告因系爭B車毀損,所受損害額為 6,000元。
②原告手機為ASUS ZenFone 5代,相同廠牌、型號且為福利品 之手機折扣價僅落於2,700元至4,300元間,有momo購物網、 PChome24h購物網網站頁面(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可 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持之手機,非屬福利品,為使用過之二 手機,且未經整新,認原告手機之價格以1,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因手機毀損所受損害額為1,000元。 ⑶縱上,原告因系爭B車、手機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7,00 0元(計算式:系爭B車6,000元+手機1,000元=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研究助理,111年度所得 為328,37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 839,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95,084元(計算式:醫 療費80,119元+就醫交通費14,140元+眼鏡維修費1,200元+工 作損失14,625元+未來醫療費228,000元+系爭B車6,000元+手 機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95,08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惟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我行車速率約每小 時50公里,危險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看到對方時已經 撞上了等語,原告亦顯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 害金額雖為495,08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46,559元(計算式:495,08 4元×0.7≒346,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7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5,764元(計算 式:346,559元-50,795元=295,764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764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陳報二狀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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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