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姜錦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文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性 別「男」及地址「麻豆區北勢里北勢寮68-16號」,然本院 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無法辨別原告所起訴者究為何 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查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暨 確定應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