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14號
SYEV,113,營小,1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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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吳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然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114元、小額代收服務 費15,500元、專案補貼款5,018元(共計24,532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又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8月 2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系爭認可裁定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惟 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並未列載 原債權人遠傳公司之系爭債權,遠傳公司亦未受法院送達公 告通知,則遠傳公司就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並不知情,自無從 向本院申報債權,且遠傳公司對於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 故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受 讓系爭債權於系爭認可裁定所載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28.33% 部分仍屬有效,則系爭債權本金24,532元加計自105年11月1 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即裁定開始更生之前1日)止之利息 1,874元,共計26,406元,再乘以清償成數28.33%為7,480元 (計算式:26,406元×28.33%=7,48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7,4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認可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翌日,給付原告7,48 0元,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系爭手機門號為伊本人親自申辦,且迄 今尚餘24,532元未清償等事實,然伊並非實際使用系爭手機 門號之人;且伊於聲請更生期間,有告知遠傳公司伊已聲請 更生,但遠傳公司未予置理,並未於法院公告期間自行申報 系爭債權,即不得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向伊索償;又伊係 委請律師列出債權人清冊,當時律師稱法院會公告開始更生 ,由債權人自行申報,且於法院公告期間,確實另有其他債 權人自行申報債權,故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並非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 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 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 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 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14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消債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 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 ,且以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所有利害關 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基此,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已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公告者,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 申報債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即無消債條例第7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消 債條例第67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 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未 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司法院民



事廳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手機門號 ,系爭手機門號迄今尚餘電信費用4,114元、小額代收服務 費15,500元、專案補貼款5,018元(共計24,532元)未清償 ,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門號申請書、繳款通知 及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 回執、費用明細一覽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16、21至25、2 7頁,營小字卷第65至82、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 小字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8月24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內容記載被告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 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期數為6年(72期);系爭 認可裁定於108年2月11日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收受確 定證明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尚未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系 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準 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清償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以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公告方式、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應公告事項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適當處所, 申報債權期間至107年6月12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至107年7月 2日止;又於上開申報債權期間內,除被告提出之債權人名 冊所載債權人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於期間內申報其等對被告之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更 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12、17、71至78頁),原告 就上開各情未予爭執,則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公告已對包含遠傳公司在內之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 之效力,而遠傳公司為公司行號,應有具備相當經驗之專員 負責辦理系爭債權相關事宜,與一般民眾或不識字、或無法 上網查知而不可歸責之情形非可同視;況被告稱其於聲請更



生期間,曾接獲遠傳公司催款之電話,當時其曾告知遠傳公 司其已聲請更生等語(營小字卷第159頁),此情雖為原告 所否認,然經本院兩度函詢遠傳公司有無被告所述上開情事 (營小字卷第141至143、163至165頁),遠傳公司迄未回覆 隻字片語,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營小 字卷第167、169頁),倘遠傳公司確未經被告通知其已聲請 更生,實難想像有何不予函覆以辨明真相之理,除可認被告 上開所述應屬實在之外,益徵原告以遠傳公司未受送達公告 為由而推論遠傳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屬不可歸責云云,洵 非的論。是綜上所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更生程序中已依 法公告、遠傳公司具備可得查知公告事項之能力、被告稱其 已電知更生等節以觀,堪認遠傳公司就前開公告內容應屬可 得而知,則其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債權,難認係因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否則,若僅因未各別送達債權人,即 允債權人任意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債權,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再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從 而,原告主張遠傳公司係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系爭債權,其 受讓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條例第5 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院諭知原告本件敗訴 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 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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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