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雄、郭文源間請求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07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文雄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 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雄之債權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882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郭文雄尚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68,302元及其利息未償。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 西港區港東段2372、2639、2640、2642、2649、2650、2654 、265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謝美所有,被繼承人謝美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相對人郭文雄乃其繼承人之一,且並未拋棄繼承,詎料 ,系爭土地卻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逕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文源,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雄 財產之執行,爰請求相對人郭文源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 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成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實係 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