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13年度,1341號
PCEV,113,訴,134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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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




葉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石艷穩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時豪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100元,尚欠15,730元未據繳納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費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並記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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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