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可娣
相 對 人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所陳報 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或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 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