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唐耀坤
訴訟代理人 張如焱
被 告 許繡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號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2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所在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