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趙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 月某日,佯以網路暱稱「黃文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037、4285、8312、8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疏 未注意及盡查證義務,輕率相信詐欺集團之騙術將帳戶提供 給未謀面之人,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致使原 告多年積攢之存款受有損害,縱被告無不確定故意(假設語 氣),惟其容任系爭帳戶用於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㈢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626號、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小字第404號民事判 決意旨,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 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 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借予他人收款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為他人受領款項,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借用 ,始符常情。承上,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受領 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轉帳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邇來利用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金融帳戶收 款再提領、轉匯,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受領款項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無疑。
㈣被告自承:「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 稱「趙志偉」之人,伊認為雙方為男女朋友關心,對方表示 其為元大證券之員工,因為要處理專案投資,不方便用自己 帳戶,故要向其借帳戶處理金流,伊並無詐欺他人之意等語 。」云云,可知被告與「趙志偉」透由網路平台相識,於現 實世界中並無特殊關係,且未曾親眼見過「趙志偉」本人, 僅透由聊天維繫彼此關係,迅認彼此為男女朋友,盲目墜入 愛河,未慮及網路戀愛之潛在風險,已屬相當輕率魯莽。況 且,被告明知「趙志偉」自稱元大證券之員工,卻又不方便 使用自己帳戶云云,顯屬十分可疑,卻罔顧有損及他人之可 能性,仍貿然出借帳戶予「趙志偉」供被害人匯款,更配合 「趙志偉」辦理約定轉帳,此種提高、增加轉帳限額之功能 ,已成為詐騙集團洗錢之利器,且難以追償,實有悖於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次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融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表徵個人財產信用,然被告竟疏於 查證,且未實際瞭解「趙志偉」於元大證券之工作內容、專 案投資內容,以及所在辦公室等資訊,倘若稍加查悉應可發
現「趙志偉」所述疑點重重,是以,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 予暱稱「趙志偉」之人,甚一概不顧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 犯罪工具之風險,為其製造金流斷點,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其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相互配合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爲責任。退 步言之,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以上開等語置辯,堅詞否認幫助 詐欺之犯行,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其與暱稱「趙 志偉」之人時常以「寶貝」、「愛你哦」、「想你」等親暱 言語相互問候,儼然如男女朋友一般等情云云,然而,縱使 被告亦遭詐騙(假設語氣),亦非得以被告誤認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是男女朋友關係,據此混淆視聽,反推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疏虞過失云云。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 ,稍加查悉,自應能察覺暱稱「趙志偉」之人所謂於元大證 券之員工,為處理專案投資,不方便用自己帳戶等語破綻百 出,為何「趙志偉」無法以自身帳戶收款?又為何找素未謀 面之被告協助收款?且請被告特地辦理約定轉帳,此等時遭 詐騙集團濫用洗錢之方式,諸如此類之疑點,遑論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且步入社會多年有充足經驗之人,竟皆未盡其查證 義務,抑或未能察覺所謂「專案投資不便使用自己帳戶」之 說為虛假,又或已察覺異狀仍予協助辦理約定轉帳,貿然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暱稱「趙志 偉」之人,況檢察官亦認「被告提供帳號或有輕率思慮不周 之處」,承上所述,在在足徵被告具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基此,考量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性質,係含有 加害於第三方之風險,最嚴重可能造成他人往後生活無著落 之巨大損害,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時,自應較為審慎小心,並應課予其相當注意責任。而本 件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認識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本身已製造作為犯罪工具、損及他人之風險,被告 卻怠於注意、極度輕率,隨意提供自己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他 人,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本件侵權行為 。客觀上任何人觀諸被告所為,實難將被告以系爭帳戶供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與單純出借帳戶予 配偶或親人等長期具親密信任關係之人之情形等同視之,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遂行本件侵權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予以負責。
㈤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如被 告主張其無侵權行為(假設語氣),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給付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 帳戶,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被告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本件被告雖由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其遭感情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與刑事責任的 犯意認定標準並不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未符合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無疑。又原告匯入被告 所有系爭帳戶之20萬元,並無給付目的或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屬不 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因其在網路上認識名 為「趙志偉」之男子(下稱趙姓男子),趙姓男子藉由與伊在 網路上聊天騙取伊之信任,稱其有專案需由伊協助提供帳戶 ,伊基於對趙姓男子之情愫便信任趙姓男子所稱,遂提供所 有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嗣因伊發現系爭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認為有遭詐騙之嫌,且趙姓男子亦不再與伊有任 何聯繫,伊始確認自己亦遭詐欺,因而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伊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
㈡即便如原告主張,所有帳戶不應交付予陌生人,惟對伊而言 ,當時趙姓男子係伊交往中之對象,且亦透過一定時間與伊 相處,並以甜言蜜語換取伊信任,趙姓男子當時並非所謂陌 生人。網路交友及戀愛,為現今社會上認識異性常有之方式 且並非少見,況透過網路戀愛詐欺此種新型態詐欺作法,在 電視及ATM上甚少提及,縱然有、亦係以直接騙取女子身體 或財產為目的,而較少有以女子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實難認定伊對此有認識,因此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反之, 原告宣稱遭以可投資獲利之方法詐欺,每每於電視、金融機 構或提款機上,都能看到類似警告與提醒,又原告年長伊10 餘歲,社會經驗應較豐富,尚會遭詐欺集團以不實謊言詐騙 ,伊在受騙當時社會歷練尚不充分,原告怎能對於當時甫出 社會之被告要求如此之注意義務。
㈢詐欺集團透過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騙取民眾匯款至該帳戶 之行為,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匯款之人數眾多,縱使伊未受 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仍不影響原告因聽信詐欺集 團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難謂伊因遭受騙而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權利侵害間有因果關係
;況兩造素不相識,伊並未具有防範原告受損害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匯 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宋經理」之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4285、831 2、89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惟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因被 告於偵查程序中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 識LINE暱稱「趙志偉」(即趙姓男子)之人,伊認為雙方為男 女朋友關係,對方表示其為元大證券之員工,因為要處理專 案投資,不方便用自己帳戶,故要向伊借帳戶處理金流等語 ,而認為被告所辯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且因近來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 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亦不足 為奇,被告旋即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 際,主觀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況騙徒為切斷 查缉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 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 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 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 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前開系
爭帳戶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惟本件既無法排除 被告係遭詐欺集圑以假交友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無法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故做成 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 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五、原告雖主張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亦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行詐 欺行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此經政府機關及傳 播媒體大力宣導勿將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予來路 不明之對象,而被告雖係遭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惟其仍將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縱非 故意、亦應認有過失,因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每個 人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善盡保管義務,被告既交付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其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 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云 云,而認本件被告至少須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 、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 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 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 付財物。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以假交友為由而受騙,致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稱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進行專案之用 ,被告遂將其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等情, 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查明屬實,是本件 被告被騙取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原告被騙取系爭款項, 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渠 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或被詐騙 之款項。次查,本件如認定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系 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則本件原告亦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暱稱「黃文山」佯稱可 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國際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是否亦應認定因違反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被告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是否應 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取系爭款項,與本件被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
帳號及密碼,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均 非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人。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 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趙志偉」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 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 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對象,違反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善盡之保管義務 ,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令其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 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 」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 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又主張其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2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間,本 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 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 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七、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2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