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告即承受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繼承人)
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余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陳宜羚(下稱陳宜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睿全及陳梓翔,業經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供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文風」向陳宜羚佯稱:可在「PMSA」網站進 行國際黃金買賣投資云云,致陳宜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陳宜羚受有5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宜羚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余建 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