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790號
PCEV,113,板簡,79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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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劉森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邱君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6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龍岡公園內,將其 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芯瑜」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30日以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絡,訛稱可加入MT5交 易平臺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1年1月7日15時22分許至后里義里郵局匯款330,168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以提供帳戶的方式對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30,168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30,168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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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