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林謝麗華
被 告 陳崇寧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1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68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左轉中正路589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 受有右肩旋轉肌完全撕裂、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 用暨將來復健費用300,639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3,148 元。㈢看護費用286,000元。㈣失能給付270,000元。㈤就醫交 通費用36,080元。㈥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2,39 5,867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理賠362,982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032,88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醫療費用暨將來復健費用300,639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 用3,148元、失能給付270,000元等項不爭執。 ㈢、就看護費部分,依醫囑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一日1, 200元計算90日應為108,000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就31,392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63,182元,自應予扣除。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 1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崇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暨將來復健費用300,6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9,247元及將來復健 費用31,392元,共計300,639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 台北慈濟醫院、慈育廣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 據、力康骨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3,148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48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28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2 1日起至第二次開刀出院3個月後即111年11月10日止,需專 人全日看護143日云云,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觀之雙和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 「病患於111年6月20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6月20日入院至 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6月21日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 固定手術,於111年6月28日接受關節鏡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 ,術後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柺杖、便盆椅、手臂吊帶。術 後需居家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後因旋轉肌 袖再次破裂,於111年8月7日入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於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使用輪椅、助行 器、柺杖、便盆椅、手臂吊帶。第三次術後仍需居家休養復 健至少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事故日起即111年6月20日起至至第 三次手術出院(111年8月11日)後3個月即111年11月7日止共1 4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告僅需專人照護3個 月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據此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 140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被 告固以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然被告 此部分抗辯背離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 用2,000元較為可採。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140日 之看護費用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40日=280,000元
),應屬有據。
⒋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右手失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故請求失能給付27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就醫交通費用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36,080元云云,被告於31,39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 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 有此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1,392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5,179元(計算式:3 00,639元+3,148元+280,000元+270,000元+31,392元+200,00 0元=1,085,17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362,9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193號函在卷可 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
險金後,尚得請求722,197元(計算式:1,085,179元-362,98 2元=722,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197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