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雲惟炯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 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5條、 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 金482,1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 7 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3年1月3日土城授字 第11300000441號函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