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731號
PCEV,113,板簡,73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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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蘇紹綺
被 告 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楊○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及原告之女 蘇○瑜(000年0月生),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龍埔方向 、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 手部挫傷、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 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瑜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 傷等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 另原告女兒之醫療費用940元亦由原告墊付,共計為2,390元 。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傷需在家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x3個月=13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22,610元,共計為36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惠生保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薰藝髮色出具之在 職證明暨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 及原告之女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3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薰藝髮色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 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懷 有身孕,嗣經回診追蹤經醫生診斷有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 情形,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安胎休 養4週等語,堪認原告確實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x3個月=135,000 元),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222,61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 、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害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22,610元,本院審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2,61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 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390元(計算式 :2,390元+135,000元+10萬元=237,39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7,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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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