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楊育誠
被 告 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訴 外人蘇○琦及蘇○琦之女蘇○瑜,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龍 埔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
⒉拖吊費用1,000元。
⒊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28,060元。共計為36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竣暘
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交易價 額參考資料、道路救援簽認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 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 0元,自屬有據。
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開道路救援簽認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拖吊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故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而該車輛市場價值請求權經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劉素玲(原名楊劉素玲)讓與原告,此有 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經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難以回復原狀,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 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場 價值為23萬元,並提出前開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交易價額參考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價值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28,06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8,060元,本院審 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8,06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940元(計算式 :940元+1,000元+23萬元+2萬元=251,94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