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周益聰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劉彥霖
劉子清
洪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丙○○、彭瀚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9,5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5,169,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撤回第1、3項聲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A○○)於110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惠玉及原告之女周 妟蔆,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23時許,車行 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如遇路面濕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如路面積水導致輪胎排水不及而減損抓地力,並應抓緊方向 盤維持行進方向,避免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因雨積水,仍貿然前行,復於 車輛因地面積水而行車不穩時,未能維持行進方向,致前開 車輛因而擦撞左側中央分隔島護欄,車身於擦撞後橫停於內 側車道,被告丙○○於車輛發生擦撞後,固然隨即開啟警示燈 提醒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彭瀚陞、楊家豐、鄭期仁及馬孟 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8739-KU、6329-MV及0282 -M6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訴外人彭瀚陞於同日23時1 分許,車行至前開事故擦撞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做好隨時煞車之準備,且其明知車輛自動輔助系統僅能作輔 助,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輛自動輔助系統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上上開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周妟蔆因右骨盆及左股骨骨折、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楊家豐、鄭期仁及馬孟晶等人所駕車 輛嗣後再陸續追撞上開車輛或護欄。
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訴外人彭瀚 陞二人過失行為致周晏蔆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 車禍發生之時,尚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述車 禍發生時,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而被告乙○○及甲○○為被 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及甲○○依法 即應與被告丙○○同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殯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周晏蔆之父親,因周晏蔆車禍死亡 而支出殯葬費用258,6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為周晏蔆之父親,目前雖仍有薪資收入,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原告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周晏蔆扶養之必要。周晏蔆於車禍死亡時雖依該時民法規定未滿20歲屬未成年,惟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2年1月1日施行,改於年滿18歲成年,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是周晏蔆於112年1月1日成年始負扶養義務,原告於周晏蔆成年時為44歲,依內政部公布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6.44,故於原告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周妟隆扶養之年限為15.44年(計算式:44歲+36.44-65=15.44)。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x12月=276,252元),佐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除周妟蔆外,尚有訴外人周銘宏,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周妟蔆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總額為2,910,949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276,252×0.44)×(21.00000000-00.0000000))÷2=2,910,94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女兒周妟蔆於發生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 ,卻因被告丙○○無駕照、於行駛於濕潤路面未減速慢行,及 訴外人彭瀚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車禍死亡,造成原告天 倫幻滅,與女兒周妟蔆天人永隔,不得相見,悲傷之情,莫 可明狀,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們願意賠償原告,惟被告丙○○目前因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伊們再想辦法賠償給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殯葬費用支出單據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判處:「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且被告乙○○及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並提出前開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 主張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 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膝下除周妟蔆外,尚有一名子 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 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於110年8月7日即周妟蔆死亡時為4 4歲,依據110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6.44
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後,尚有15.44年【計算式:36. 44-(65-44)=15.44】之平均餘命。復以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每年即為276,25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170,901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 00+(276,25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 170,9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 除周妟蔆外、另有1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1,585,451元(計算式: 3,170,901元/2=1,58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之子女 即被害人周妟蔆,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 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 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44,051元(計算 式:258,600元+1,585,451元+200萬元=3,844,051元)。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
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44,051元 ,而訴外人彭瀚陞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分別為60 %及4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2,306,431元(計算式:3,8 44,051元x60%=2,306,431元)及1,537,620元(計算式:3,8 44,051元x40%=1,537,62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彭瀚陞以20 0萬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彭瀚 陞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彭瀚陞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 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 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 其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 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彭瀚陞內部分攤額即1,537,62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