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28號
PCEV,113,板簡,22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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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歐陽吉祥

被 告 林熙翔


訴訟代理人 周瑀

林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12年1月19日7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 往樹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口,欲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旁待轉格,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 向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 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右手肘 挫傷(下稱系爭挫傷)、右膝挫扭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下稱系爭韌帶傷勢)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元、不 能工作損失70,5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70,98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韌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 告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並實際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4段往樹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 路2段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旁待轉格,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 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挫傷等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韌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外傷至昌惟骨科診所就診 ,診斷為系爭挫傷,合併有外傷後急性期之組織腫脹痛等症 狀,其後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0日至昌惟骨科診所門 診複查,因受限於前揭急性期症狀,以及該診所欠缺可供檢 查原告韌帶、肌腱、半月、軟骨等軟組織有無受損並損傷程 度之儀器設備,該診所乃建議原告轉診至大型醫院,有該診 所診斷證明書、函復說明暨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4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骨科門診,經同日理學檢查,並接 受核磁共振檢查(MRI),即確診系爭韌帶傷勢,有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眷第305 頁至第312頁),並據雙和醫院以113年5月10日雙院歷字第1 130004841號函復:系爭韌帶傷勢中「右膝扭挫傷」與系爭 挫傷中「雙膝挫傷之右膝挫傷」為同一傷勢,而依原告受傷 時間序、發生原因及受傷機轉,可判斷系爭韌帶傷勢與系爭 挫傷為同一外力所致,且系爭韌帶傷勢與原告於112年1月19 日發生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認系爭韌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挫傷與系爭韌帶傷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韌帶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465元,有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之1),係因本件侵權行 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頁、第26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因系爭韌帶傷勢至雙和醫院骨科門診, 醫師囑言需休養2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2月27日起需休養2月,而 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共499,437元(計算式:244,230元+3, 040元+2,688元+196,326元+53,153元),有稅務所得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平均月薪41,620元(計算式:499,437元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83,240元 (計算式:41,620元2),加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 年1月19日請傷病假1日扣薪622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匯林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113匯字第031201號韓函),合計8 3,862元,原告僅請求70,524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挫傷與 系爭韌帶傷勢,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35,9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固有前述過失,但原告駕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 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 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 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請求賠償95,192元(計算式:135,9 8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192元,及自112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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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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