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簡煒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紹恩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洪紹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具狀變更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洪紹恩之繼承人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惟查,洪紹恩死亡後,其法定有繼承權之人即 其父洪慈德、其母陳淑芬、姊妹洪子涵、洪卉恂、祖父洪真 如、外祖母陳郭秀鳳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新 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529號公告在卷可稽。又原告並 未具狀記載本件起訴對象之姓名、住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70元,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然依其情形尚 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