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91號
PCEV,113,板簡,149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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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賴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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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