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00元
(原告另案繳納之裁判費,其對造當事人非本件被告,且本件為
原告另行向本院起訴,仍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