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127號
PCEV,113,板簡,112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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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侯碧珍

訴訟代理人 侯德貴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 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以假親友佯稱借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2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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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