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050號
PCEV,113,板簡,10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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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吳明德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 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將安全帽繫緊以防脫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 安全帽脫落,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僥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而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併大面積血 腫、四肢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有置於當時攜帶包包內之眼鏡 (下稱系爭眼鏡)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王 僥憶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元、送貨 收入損失9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00元、系爭眼鏡 損害6,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僅請求281,92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醫療費用3,62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請求項 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將安全帽繫緊 以防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安全帽脫落,適原告駕駛王僥憶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晟揚骨科診所113年5月8日晟字第113052301 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王僥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有晟揚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送貨收入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為駕車送貨之司機,而系 爭傷害需休養4至6週,此經晟揚骨科診所以113年5月8日晟 字第113052301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2日共16日不能駕車送 貨,有請假單、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1 日至112年3月20日運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61頁至第163頁),則原告於前揭期間不能駕車送貨之淨收 入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原告於111年9 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 1月20日每月駕車送貨收入為187,565元、212,921元、236,1 71元、247,254元,有運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9頁),平均月駕車送貨收入220,978元(計算式:883, 911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該送貨收入未扣除每月靠 行費1,500元、抽成發票金額10%、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 保險費等必要支出,則平均月駕車送貨收入220,978元扣除 靠行費1,500元、抽成發票金額10%即22,098元、油燃料費35 ,000元、保養維修費800元、保險費2,000元後之月淨收入為 159,580元,則原告在85,109元(計算式:159,580元1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王僥憶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該同意 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堪認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王僥憶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8,500元(均 零件;見附民卷第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 9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 本件事故112年2月14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咸 屬無據。  
 ⒋系爭眼鏡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系爭眼鏡因本件事故被毀損,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甫發 生後之系爭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 實,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 礎,又系爭眼鏡係於111年11月5日以6,500元購入,有系爭 眼鏡當初購入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而「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耐用年限、系爭眼鏡 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僅3個月多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眼鏡被 毀損前之時價為5,000元,則原告在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 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



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駕車送貨之司機 ,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月收入不穩 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1,57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79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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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