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王嬿茱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 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 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 名「黃秀秀」自稱,持其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申辦人所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借用物品」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聯繫及收款帳戶,而被告於 104年起,向原告佯稱可若投資被告同學所開設之銀樓、黃金買 賣及王寶生開設之補習班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3%、7%利 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①105年9月6日交付4 0萬元;②107年11月10日交付100萬元;③108年9月12日交付2 00萬元;④108年11月10日交付200萬元;⑤108年12月10日交付 16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 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 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