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827號
PCEV,113,板小,82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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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智鴻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5日16時4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口 處,撞及原告駕駛ASB-8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兩造於112年7月1日達成和解, 並簽立車禍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以分期 付款方式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2,000元、112年9月11日給付 12,000元、112年10月11日給付12,000元、112年11月11日給 付24,000元,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 出和解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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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