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良福
被 告 王乙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鑰 匙圈刮損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 致令不堪用,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645元 (鈑金9,085元、塗裝16,590元、零件5,9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 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王乙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故意不法毀損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1,645元(鈑金9,085元、塗裝16,590元、 零件5,9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修理費不實在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 2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9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9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9,085元、塗裝16 ,59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26,272元(計算式:597元+9,085元+16,590元=26,2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 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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