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許嘉生
被 告 廖致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4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停車位兩造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推原告胸口, 致原告往後倒,右肩處並撞倒3台機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 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明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廖𦤶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3,000元,本院爰審酌
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傷害事件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000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