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鍾捷如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0時24分 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上旬,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入錯誤, 於111年6月21日16時47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 開台新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 3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3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 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