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清霖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最近一次推舉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又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原告為管理委 員會,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 行為,原告起訴時以高耀偵為法定代理人,而楓林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雖於111年5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決議: 系爭社區名稱為「楓林社區」、訂立規約及選任第一屆管理 委員,通過當選委員為:被告鍾成章等9人(正取委員「訴 外人陳依昕」、備選委員「訴外人王寶珠」無意願辭任,故 由被告謝國輝遞補。), 再觀諸該次會議通過規約第12條 第1項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限制第2款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 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依其文義乃指
具區權人身分、具區分權配偶身分之住戶,可為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侯選人;具住戶身分者 可為其他管理委員之候選人,難謂當選之區權人可以授權方 式將管理委員身分轉讓與其具配偶身分之住戶或同住住戶。 至規約第14條第4項為代理出席之規定,即管理委員得委任 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身分之讓與 無關。基上,鍾成章等9人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合法選 任之管理委員,其等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存在(任期至11 3年5月13日止,參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則高耀偵並不 得透過授權取得管理委員身分,其等與系爭社區委任關係不 存在,高耀偵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即有補正之必要 。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046元(含計算 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