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呂學毅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韋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黃韋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
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黃韋智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黃韋智費用新臺幣2
,8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黃韋智續行
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黃韋智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