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洪麗英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訴外人黃國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
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015元,有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1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致支出之交通費用2,89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請求如數 賠償,容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至 112年1月10日需休養,而依原告當時任職臺大醫院之請假紀 錄與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5頁、第196頁), 原告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請公傷假1 .5日而扣減其薪資,至紅利獎金部分,原告112年2月紅利獎 金253元,固少於112年1月紅利獎金6,939元(見本院卷第18 5頁、第186頁),但原告未舉證此係因其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請公傷假1 .5日甚或於112年1月13日請公傷假1日所致,難認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請求,非屬正當。 ㈣換新車費用或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黃國軒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69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黃國軒讓與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物被 毀損,於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僅得請求必 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時,被害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物被毀損前之市 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⒊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已陷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遑論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4日被毀損前之市價若干 ,依前開說明,其就系爭車輛被毀損之損害僅得請求必要之 回復原狀費用或必要之修復費用,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 害,則其請求換新車費用,容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1,135元(工資5,500元,零件 5,635元),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112年1月4日之使 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64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06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1週,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 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執業藥師,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監所服 刑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4,974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