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鄭牧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雖未簽署兩造間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然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 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而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主營業所設於台南市,而相對人即原告填妥報名表後,將報 名表傳真至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台南市,故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消費契約訂立地亦為台南市,從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 ,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 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 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 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 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消費訴 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 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 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 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 據。
(二)次查,本件當事人之一造之一即聲請人為法人,聲請人即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6 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 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揭法文,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消費關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 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 款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 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國外旅遊 契約之招攬說明會係舉辦於新北市新店、鶯歌、永和等地
區,再由相對人係以傳真報名表之方式與聲請人締結消費 契約,上述傳真報名表性質上自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該非對 話意思表示應於到達聲請人即被告時發生效力,堪認兩造 間契約關係是於相對人透過傳真為意思表示到達聲請人時 即告成立。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其上所 載傳真電話區碼為02,郵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 號9F-5,有該報名表附卷可考,從而自應認臺北市中山區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締結地即消費關 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四)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變更登記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後,被告 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分別在新北市、臺南市,足見被告之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消費 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至聲請人即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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