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被 告 林莉雯
傅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傅玉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莉雯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被告傅玉秀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林莉雯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 林莉雯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傅玉秀並則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被告傅玉秀之房屋)之所有權人, 皆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莉雯、傅玉秀各積欠原告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9,200元及11,880元未繳納,計算方式如列: ⒈被告林莉雯部分:
被告林莉雯之房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建物面積為 15.2坪、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1.4坪、共有部分之持分面 積則為23.5坪,共計為40.3坪,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及經系爭社區110年11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第11條第4項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被告林莉雯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 000元(計算式:40坪×每月50元x24=48,000元);詎被告林 莉雯僅繳納28,800元,尚積欠19,200元(計算式:48,000元 -28,800元=19,200元)。
⒉被告傅玉秀部分:
被告傅玉秀之房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建物面積為 14.9坪、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則為14.9坪,共計為17.5坪, 依前開規約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被 告傅玉秀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8,400元(計算式:32坪x每月50 元x24=38,400元);詎被告傅玉秀僅繳納26,520元,尚積欠1 1,880元(計算式:38,400元-26,520元=11,880元)。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林莉雯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被告傅玉秀 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莉雯部分:
⒈被告林莉雯之房屋與同棟樓層2、4至10樓,均為相同坪數, 公共設施25/10000,合計住家為20.96坪,並自95年起,管 理費取整數計算,被告林莉雯(159/8)應繳管理費為20坪, 並公告及發放於社區住戶,被告均預繳3個月管理費(即每年 1、4、7、10月繳交)以享有0.95折優惠。建商將社區停車位 之公共設施與住家公共設施,編為696建號,故系爭社區住 戶之公設,扣除住家之比例公設外之持分,即為車位持分公 設,故數字均不同。被告及同棟樓層(2、4至10樓)應繳管理 費坪數均為20坪,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5年底,接受車位公設持分120贈與移轉登記,加上房 屋基礎25/10000,合計為145/10000,被告依然預繳3個月, 並於每年2、5、8、11月繳交汽車清潔費每月250元,根本就 無任何「欠費情形」。
⒊請原告以計算被告林莉雯之標準,相同計算157號5樓及167巷 1號9樓之管理費用,即被告林莉雯之房屋專有部分主建物面 積為15.2坪(計算式:50.46x0.3025=15.26415)專有部分附 屬建物面積為1.4坪(計算式:5.41x0.3025=1.636525)共有 部分之持分面積23.5坪(計算式:5363.2x0.3025=145/10000 =23.524336),合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40. 3坪。(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新昱住家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 為20.40坪(計算式:67.45x0.3025=20.403625),專有部分/ 附屬建物面積為2.99坪(計算式:9.90x0.3025=2.99475), 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13.79坪(計算式:5363.2x0.3025=85/1 0000=13.790128),合計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37. 18坪。;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戴耶住家主建物面積為26.48坪( 計算式:87.57x0.3025=26.489925),專有部分/附屬建物面 積為3.30坪(計算式:10.94x0.3025=3.30935),共有部分之
持分面積19.63坪(計算式:5363.2x0.3025=121/10000=19.0 000000),合計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49.41坪。各 應繳多少錢,並提出繳費依據,以便證明是否有與被告相同 標準收費,倘若沒有,又如何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 ⒋倘若原告所指稱「增註規約」管理費將以建物標示及所有權 全部計算,那麼應同時將徵收汽車清潔費條款刪除,否則『 車位持分部分,徵收管理費又徵收汽車清潔費』,不就重複 收費。再檢視系爭社區總幹事製作、每月10日於各電梯公告 之財務報表顯示,仍然是區分「管理費、汽車清潔費」,並 非原告所指『管理費將以建物標示及所有權全部計算』之實際 情形,可見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欠費等,並非事實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傅玉秀部分:
⒈明德路2段167巷1號3樓、4樓、8樓,屬於原告所指110年11月 13日區權會通過社區規約第11條增註第四項規定:主建物+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明德路2段167巷1號同 棟樓層1、2、5、6、7、9、10、11樓,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 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 相同,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比未購買停車位者 多,意即以多出來之應有部分表彰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與 被告傅玉秀之房屋同棟樓層1、2、5、6、7、9、10、11樓, 均為對員和段696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比同棟樓 層3、4、8者多,意即以多出來之應有部分表彰徵收地下室 清潔費每月250元,毋庸置疑。
⒉依據建商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建物總登記記載此與『編號78 』權利範圍欄之24/10000之記載完全相符,益證被告傅玉秀 之房屋公設持分僅為24/10000,資料顯示坪數18.78坪(計算 式:49.24+大小公設5363.2x24/10000=12.87,合計為62.11 平方公尺即18.78坪),G棟1樓其餘員和段696建號共有部分 僅為84/10000應繳納地下室清潔費。被告依據社區規約第11 條規定繳納費用,並已繳清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被告係均如期如數臨櫃繳納管理費,採預繳12個月即享有9. 5折優惠之方式,故並無原告指控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欠繳管理費金 額為11,880元,可見上述金額是原告故意將696建號「車位 公設持分」計算至住家管理費徵收,才導致被告有欠費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以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以每坪50元 計算管理費之方式,及其等分別僅繳納28,800元及26,520元 等事實,惟就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林莉雯所有房屋起訴請求給付106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積欠管理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板 小字第3589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小額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依兩造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50元,及被 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附屬建 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坪×50 元之計算方式,計收管理費等情,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此部分判 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則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另查,被告傅玉秀係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 共設施(即土城區員和段公設建號696號,面積:一層、屋 頂突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共5363.2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48/10000,以贈與其中權利範圍120/100 00為由辦理公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有同一建號公共設施權 利範圍25/10000之被告林莉雯,該移轉契約書未有任何停車 位及編號之記載,可知地政機關僅係依被告傅玉秀之申請, 辦理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調整移轉登記 ,至於被告林莉雯受贈共有部分是否屬於系爭社區停車位及 編號為何則未在地政機關受理前揭移轉登記之審究範圍;再 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乃屬共有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於共有部分設 置之停車位,自應屬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明停車位之使用權 者及其範圍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林莉雯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換算後為40坪,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0元(計算 式:40坪×每月50元x24=48,000元);及被告傅玉秀所有房 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總面積 換算後則為32坪,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38,400元(計算式:32坪x每月50元x24=38,400元) ,經扣除被告林莉雯不爭執已繳納之28,800元及被告傅玉秀 已繳納之26,52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分別之積欠19,200 元及11,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莉雯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被告傅玉秀 應給付原告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傅玉秀 雖聲請調查原告在被告傅玉秀尚未購入所有房屋前、從G棟1 樓僅有移轉員和段696建號共有部分之持分有多數筆,原告 是如何收費部分,然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訊與原告所 稱被告未繳納足額管理費間有何關連即待證事實為何,是被 告傅玉秀前開聲請,本院核認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