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自原告所有、並由吳祝春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側向右駛來,欲駛出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則自停車格 緩慢駛出欲右轉,當時系爭車輛已打開車前大燈,車頭已駛 出停車格線,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車輛左側駛來 ,自左而右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左前 保險桿受有自左而右之擦痕及凹陷,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 ,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47元(鈑金 費用5,576元、塗裝費用16,281元、零件費用81,290元)之損 害,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車格左側有水 泥牆、水泥樑柱及舊衣回收筒遮蔽視線,前方又無室內廣角 鏡可供察看左方車道上有無來車,對於被告自左方駛來,原 告當無能注意而未注意可言,且原告駛出車格前,已開啟車 前大燈,故前方車道與周遭明暗環境已有明顯差別,應已生 警示效果,可認原告於駛出前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倘認原告 有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顯屬過苛。系爭車輛車 頭緩慢駛出至駕駛人可看到左側車道之視角時,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急速駛來,第一時間已採取煞車之動作,原告之 車輛於遭撞擊前,有因煞車而車輛向前頓一下之情形,故撞 擊之瞬間,原告車輛屬停止之狀態。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可言,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若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業 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屋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錄影光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 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另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 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故 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適用。又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左側視野有水 泥牆、水泥樑柱及舊衣回收筒遮蔽視線,且原告已打開車前 大燈,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車輛係於停車格欲駛出, 原告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來車,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小心駕駛,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 中之被告車輛先行,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程 00:00:0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其所在之停車格駛出,此 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已經甚為靠近原告所在位置,原告所 在停車格前方地面投射被告車前大燈光線;撥放時程00:00: 02時,兩車之間幾乎毫無空隙;撥放時程00:00:03時,兩車 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檔案錄影光碟附卷可考。據此,被告 實無任何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礙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亦於停車場內開啟車前大燈行駛,在 上開監視器檔案撥放時程00:00:01時,原告車位前方地板亦 已明顯投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大燈光線,依原告所主張駕駛 人應注意車燈投射之論述,原告自應注意到直行車輛之車燈 投射,則原告係自停車格內起駛,且其明知其所在停車格駛 出時視野受限,應更注意該停車格前方左側直行來車,並於 左側直行來車車燈投射之時,優先禮讓直行車輛,然其卻未 能注意及此,逕自於停車格內駛出,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 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肇致系爭事故,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且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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